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(中共中央1990年6月27日印发)

发布时间:2006-04-14浏览次数:1071
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二条  选举设监票人,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。 
        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各代表团(组)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代表中推选,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。 
       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、副书记、常委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,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。 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三条  选举设计票人。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。 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四条 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。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。 
        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,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选举人的意志代写。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党员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。 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五条 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,也可以弃权。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。 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六条  投票结束后,监票人、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,作出记录,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字;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当选人名单。 

        第二十七条  选举收回的选票,少于投票人数,选举有效;多于投票人数,选举无效,应重新选举。 
       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,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。 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八条  实行差额预选时,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半数的,方可列为候选人。 

        第二十九条  进行正式选举时,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,始得当选。 
        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,以得票多的当选。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,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,得票多的当选。 
       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,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。如果接近应选名额,也可以减少名额,不再进行选举。

第五章  监督和处分 

        第三十条  本条例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。 

        第三十一条  在选举中,凡有违反党章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,必须认真查处,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,给予有关党组织、党员批评教育,直至给予组织处理。

第六章  附则 

       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制定选举工作细则,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。 

       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,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相应的规定。 

      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。 

       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过去有关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的规定、办法与本条例不一致的,按本条例执行。